(2015)龙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申请执行任爱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任国爱,李鑫,贾贞,任宏玉,张伟,张保平,陈世斌,付亮,任梦,任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被执行人任国爱,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鑫,男,汉族。被执行人贾贞,女,汉族。被执行人任宏玉,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保平,男,汉族。被执行人陈世斌,男,汉族。被执行人付亮,男,汉族。被执行人任梦,男,汉族。被执行人任洪斌,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飞龙证处(2013)安飞证经字第887号公证书、(2015)安飞证执字第118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国爱、李鑫、贾贞、任宏玉、张伟、张保平、陈世斌、付亮、任梦、任洪斌在金融机构存款5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郭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安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