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在深无固定住所。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行至本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178栋附近时,见一辆黑色台嘉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178栋楼下,遂上前将该车推走,刚推出几米远时被被害人冯某乙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台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电动车的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八个月到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