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瑞丽与樊玉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丽,樊玉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冯瑞丽,女,1987年11月21日生。被告樊玉参,男,1979年7月24日生。原告冯瑞丽与被告樊玉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迎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丽、被告樊玉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丽诉称: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樊玉参驾驶豫MB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干店桥西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玉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玉参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玉参辩称:原告冯瑞丽住院期间不需要花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我为原告办理有饭卡,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冯瑞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5张,三门峡市六峰药店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外购药品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四大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6、三门峡实验宾馆票据11张,以此证明住宿花费情况;7、灵宝市大王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被告樊玉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四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樊玉参对原告冯瑞丽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证明的外购药花费不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发生第5、6号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住宿费;第7号证据证明绩效工资未发放,但不能证明基本工资未发放。原告冯瑞丽对被告樊玉参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冯瑞丽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樊玉参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的外购药花费票据,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其的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原告第5、6号证据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冯瑞丽的护理人员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9元,住宿费为150元;原告提交第7号证据中的灵宝市大王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及务工情况,被告提出原告的绩效工资未发放,但不能证明基本工资未发,没有相反的证据印证其的主张,该证据材料,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樊玉参驾驶豫MB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干店桥西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冯瑞丽,造成原告冯瑞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玉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瑞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瑞丽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踝碾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1月、禁止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原告冯瑞丽花费医疗费14154.8元;根据医嘱,原告冯瑞丽从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350元,从三门峡市六峰药店购药花费100元;被告樊玉参为原告冯瑞丽垫付医疗费6549.24元,另外支付了305元生活费。因原告冯瑞丽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瑞丽系灵宝市大王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前的四个月工资分别为,1月份,2944元;2月份,2880元,3月份,2792元;4月份,3182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冯瑞丽未上班,灵宝市大王镇中心卫生院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樊玉参驾驶的MB7199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冯瑞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5604.8元、误工费5505.92元、护理费1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59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397.3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玉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樊玉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瑞丽头面部挫裂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冯瑞丽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玉参已支付的6854.2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玉参支付原告冯瑞丽19543.06元(被告樊玉参支付的6854.24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45元,由原告冯瑞丽负担236元,被告樊玉参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