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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某甲。被告自孩子出生后渐渐远离原告,并于2013年9月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管不问。2014年春节前被告回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太小,民政局不予办理手续。后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回来,电话联系总是吵架,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不存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胡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胡某甲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LG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家具若干。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胡某甲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2014年初被告胡某某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胡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胡某甲抚养费,对财产放弃不再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遇有矛盾不能恰当化解。现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长期与家中失去联系,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胡某甲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财产的诉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