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某与赵某、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郝某。被告赵某。被告林某甲,系被告赵某父亲。被告毛某,系被告赵某母亲。原告郝某诉被告赵某、林某甲、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红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定亲,××××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定亲钱18800元,彩礼88000元,被告来原告家看家通过媒人给被告1000元,并给其弟1000元,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红衣款1000元,红裤子口袋内装600元,共计110400元。还有定亲时原告给被告买礼品用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拜礼款2000元,共计114400元。原、被告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不受我国《婚姻法》的约束,被告外出不归并无音讯,理应解除这种同居关系。但通过媒人给被告的114400元的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法规定应予返还。况且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彩礼款全是原告父母向亲戚朋友东借西凑来的,由于给付被告巨额的彩礼款造成原告全家生活非常困难。综上所述,恳请成安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某乙、李某、张某三人所签证明各一份;2.证人林某乙、李某、张某到庭作证。被告赵某、毛某未答辩。被告林某甲辩称,经我手的是见面钱18800元,退还其800元,彩礼款88000元,其他的都不知道。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所签的证明及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林某乙到庭作证,证明经其手给付被告赵某母亲见面钱18800元、彩礼款88000元、红裤子600元,称证人李某在场,别的没经其手;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经其手给付被告赵某母亲彩礼款88000元,其他的不清楚;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经其手给证人林某乙和李某见面钱18800元、彩礼款88000元,经其手给证人林某乙被告弟弟1000元、红衣款1000元和红裤子600元,本院对见面钱18800元及彩礼款88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在2014年经张某、李某、林某乙三人手原告郝某给付被告赵某见面钱及彩礼款为106800元,由被告林某甲及毛某代为收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份同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郝某要求被告赵某、林某甲、毛某依法返还所给付的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给付被告赵某见面钱及彩礼款为106800元,由林某甲及毛某收取,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同居时间较短,原告郝某要求被告赵某、林某甲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应酌情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林某甲、毛某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林某甲、毛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红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