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888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钟永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钟永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827602-1。法定代表人刘慰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春,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永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修银、被告钟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X号宿舍房为被告在职期间的生活居住用房。自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不再正常从事工作,长时间缺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遂通知被告迁让涉诉房屋,但是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发出书面限期通知,要求被告于12月20日前迁出,否则将追讨被告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但是被告仍不予接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号房;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迁让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按100元/天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至迁出房屋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迁出房屋,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按100元/天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钟永春辩称:原告开除被告没有理由,被告没有签字,原告尚欠原告26个月的工资没有给,被告也没有钱出去,2014年11月25日此事经过长江派出所调解未能调成。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还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和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付房租和水电费,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应该享有公司的宿舍。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7号宿舍房给被告,作为被告在职期间的生活居住用房。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守厂规为由开除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离通知。2015年5月17日被告搬离上述宿舍房,截止至被告搬离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上述事实由撤离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原告公司的宿舍,是享受员工的福利待遇行为,截止至被告搬离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被告继续居住在员工宿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