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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伍伍童城商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在此处等人的邓某某的衣服包里,将邓某某衣服包内所装的2100元人民币夹出时,被邓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夹镊子和人民币,李某某便放开夹镊子向南大街下面逃跑,邓某某便追赶,此情况被镇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干警发现后追上去将李某某抓获,并将李某某扭送至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案发后,被盗2100元钱已发还给邓某某。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盗主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伍伍童城商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邓某某的衣服包里,将人民币2100元夹出时,被邓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夹镊子和钱,李某某放开夹镊子向南大街下面逃跑,邓某某便追赶,被镇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李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民中路口扒窃邓某某身上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被盗主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镇雄县城南大街民中路口一超市门口,其在等其丈夫时,一男子用夹子把其衣袋里的钱夹了出来,其反手抓住钱和夹子,那人就放开了钱和夹子往菜街跑,此时几个穿制服的同志听见其说被偷钱,就去追住那人并将其带至东城派出所。其将夹镊子及钱交给了那几位穿制服的同志,其被盗现金共人民币21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盗窃的现金进行指认。4.相关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邓某某交给协警员的21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邓某某,从李某某处扣押的夹镊子随案移送。(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10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及被强制隔离戒毒记录情况。(4)抓获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员依法当场抓获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扭送至东城派出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其看见一妇女衣服口袋里有多张一百元的钱,就用事先带在身上的夹镊子去夹那钱,刚夹到钱时就被那名妇女反手抓住钱和夹子,其放手就跑,跑出约100米远时,被几个穿制服的同志抓住,并被送到东城派出所。其是因吸毒而盗窃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扒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永翠审判员  郎 玲审判员  陈新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