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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龚国友诉被告朱其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友,朱其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龚国友。委托代理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珍。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国友诉被告朱其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朱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电话联系,8月3日才见面,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结婚至今与被告仅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因此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总以自我为中心,做事情不和原告商量,对原告的生活也毫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生活方式及对对方及家人的态度相差太大,矛盾冲突较大。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其珍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都有一次失败的婚姻经历,此次婚姻双方都是经过慎重考虑,且双方没有大的原则性矛盾,仅仅因为琐事发生过摩擦,此系夫妻间不可避免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电话联系,同年8月3日见面,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分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维护家庭。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珍惜多年来共同建设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国友与被告朱其珍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