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娴君与秦群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某乙,秦某甲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秦某乙,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某甲,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经查,被申请人秦某甲与申请人秦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秦某甲原为机修工,已退休。退休后在某医院后勤任维修工,既往体健。因骑电动车不慎致颅脑外伤,昏迷转醒后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病情略有好转。目前仍有胡思乱想,思路不清。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秦某甲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记忆及智能受损,使其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秦某甲已离婚,且无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秦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秦某乙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秦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秦某乙为秦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