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覃宇贵与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宇贵,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占雪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覃宇贵。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告: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负责人:苏晨霞。委托代理人:李翔。第三人:占雪丰。原告覃宇贵为与被告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占雪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告的负责人苏晨霞及委托代理人李翔,第三人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宇贵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由被告招录,在被告处从事抛光作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工作场所工作,工资亦由被告发放,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920元、2014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12905元、加班费19927.4元、节假日加班费3032元,合计10578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90元及赔偿金1698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鹿城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系第三人雇佣,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占雪丰陈述称:原告是其个人招用,除最后一个月工资12900元左右,原告自己不愿领取外,其他工资双方已结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温州港泰五金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眼镜配件及眼镜、装饰五金、日用五金的企业,被告系其下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2014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注册地温州市鹿城区创荣路208号的厂房内从事抛光作业、其用于结算报酬的入库单除2014年2、3月份由他人签字确认外,其后月份均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2014年4月份报酬3120元由吴某账户支付,其后月份报酬由被告负责人苏晨霞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1871)账户支付。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入库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将一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由于第三人身份证遗失,遂委托苏晨霞代为处理货款账务和代发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每月支付服务费给苏晨霞。苏晨霞一共三张银行卡,具体流程为:农行卡(尾号为0412)用于接收抛光费和支付被告房租,并在每月收到第三人指示后,将钱转入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1871)用于支付工人报酬及苏晨霞服务费;农行卡(尾号为1625)为苏晨霞的个人卡,服务费支付于该卡。吴某系被告财务,由于苏晨霞出差,故原告2014年4月份报酬3120元由吴某代发,第三人已现金支付给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2.租金支付的银行转账记录;3.向苏晨霞支付服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4.厂家证明及抛光费转账记录。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则认为:1.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真正存在租赁关系无法确定,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租金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付款方与收款方的名字与合同当事人亦不相符,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显示苏晨霞个人银行账户内及相互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4.证据4中厂家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出具,然后由其他工厂盖章形成,而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厂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而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加工关系。针对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了租金计算清单,认为:1.租赁协议中车间的面积未计算厕所分摊面积,而宿舍面积计算错误,实际分别为540平方米和185平方米;2.合同约定的租金还未包括第三人应当负担的税金和物管费。第三人对该计算清单无异议,原告则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劳动者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所有银行交易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厂房租赁协议的内容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可相互印证,被告对所支付租金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解释亦为合理,且原告并未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厂家证明加盖了公章,但并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存在缺陷,但该证明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书无法印证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中包括吴某的劳动合同,结合吴某向原告发放过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吴某系被告员工。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当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创荣路208号(右边一楼)的厂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经确认车间面积为525平方米,宿舍为165平方米;2.车间租金每月为14元/平方米,宿舍为每月11元/平方米,每季度结算一次;3.租赁期间,第三人雇佣人员均由第三人负责招聘管理,第三人与其雇佣人员发生任何法律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第三人无财务人员,现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其货款账务和代发劳动报酬,第三人每月支付服务费3000元;5.第三人加工产品时,被告的产品必须优先处理;6.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浙江凯迪仕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禾日五金厂、及被告均证明与第三人的抛光加工费通过苏晨霞农行卡(尾号为0412)汇入,相关支付凭证“摘要”上注明了“抛光款”、“凯迪仕付”、“港泰”等字样,其中被告的加工费由吴某银行账户支付;3.苏晨霞农行卡(尾号为0412)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4日向吴某账户汇款79856元、45630元,“摘要”上注明为房租费;4.苏晨霞农行卡(尾号为1625)2014年4月25日汇入3150元(被告及第三人称4月份的服务费包含了办卡及交通费用,故多出150元);2014年7月3日由苏晨霞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1871)汇入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称系支付5、6月份的服务费);2014年8月4日、9月30日、10月16日、11月11日、2015年1月24日由苏晨霞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1871)各汇入3000元。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凭证,并结合在被告场所工作的事实,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眼镜配件及眼镜、装饰五金、日用五金,并不包括抛光加工;2.厂房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互相印证;3.相关厂家出具了与第三人存在加工关系的证明,且被告亦通过其员工吴某账户向苏晨霞支付抛光款;4.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租金金额及苏晨霞2014年4月份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解释,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