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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骏美纺织有限公司、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诉讼代表人谭余君,系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谭某,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奚海清、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余君、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奚海清、陆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担任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6%至5.7%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经张某(另案处理)居中介绍,通过叶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了41份由盐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至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104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40827.4元。上述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40827.4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人民币6408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抵扣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条、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叶某、符某、张某、祝用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谭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税款已补缴,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4万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谭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均可认定自首,结合本案税款已退缴等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