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0年1月11日因犯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祝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