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鲍继元、狄春芳与姚进伟、马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继元,狄春芳,姚进伟,马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696号申请执行人鲍继元。申请执行人狄春芳。被执行人姚进伟。被执行人马贵荣。鲍继元、狄春芳与姚进伟、马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姚进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继元医疗费、拖车费、车损费、评估费等费用合计14686.4元,赔偿狄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1619元。马贵荣对姚进伟应赔偿鲍继元、狄春芳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7元、公告费926元,合计1703元,由鲍继元、狄春芳负担121元,姚进伟、马贵荣负担15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贵荣去向不明,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思域牌轿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进伟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马贵荣去向不明,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思域牌轿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进伟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