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2015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4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ARZ5**长城牌轿车沿本市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明大道与复兴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殁年42岁)相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5年4月30日在开封市金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恤金、精神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12日胡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动车信息查询单,结案报告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富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