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正春与农媛媚、赵承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春,农媛媚,赵承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正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媛媚(曾用名农秀梅、农秀瑶),西林县XX公司职工。被告赵承轩,约49岁,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正春诉被告农媛媚、赵承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人民陪审员赵仁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季花担任记录。原告黄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农媛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承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春诉称,2003年间,被告农媛媚与被告赵承轩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3年9月23日,被告农媛媚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承包面积1.44亩,租金为“每亩价格每年800斤谷子计”。合同订立后,两被告在合同外又多租用了原告0.3亩土地,实际共租用原告土地面积为1.74亩。事后,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提高到每年每亩1000斤干谷子。两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后,从2003年至2007年都依约支付了租金,但2008年、2009年、2010年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承轩在2011年向原告支付了一笔3000元租金后就一直再没有支付。原告亦多次催收租金,两被告因离婚后相互推脱。依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2008年至2014年1.74亩土地租金应当为12180斤干谷子,按市场价1.40元/斤计算,折价租金为1705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052元。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2、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土地租金1405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农媛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赵承轩有支付过部分土地租金给原告的事实;3、照片,证实所出租土地现状的事实。被告农媛媚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其签订的,其也不知道赵承轩签有合同,其没有得使用过土地,因此不同意支付土地租金。被告农媛媚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赵承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开庭质证,被告农媛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农媛媚辩称自己从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知道该收据是否是赵承轩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到过现场对该组照片不知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且根据农媛媚在庭审中认可的赵承轩曾经带其到土地现场看过的事实,本院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农媛媚称不知道收据上是否是赵承轩本人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农媛媚称其未到过土地现场所以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知情,因被告农媛媚未举证否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被告赵承轩欲租用原告黄正春位于八达镇那卡村的责任田,双方就土地租赁的事项进行协商后达成合意。2003年9月23日,被告赵承轩与原告黄正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表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告赵承轩告知原告称农秀梅(现改名为农媛媚)是其的妻子,土地承租以后由农秀梅进行打理,所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甲方的落款为“农秀梅”,随后原告就在合同书上乙方的落款处签名。《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位于八达镇那卡村由乙方承包的责任田共1.44亩,给甲方进行综合开发(种植)。”合同第二条约定:“每亩价格每年按捌佰斤谷子计,折合现款的,价款按当年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同类粮食同等品质价格计。粮食或价款甲方每年于8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年,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从2003年至2007年间,赵承轩均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黄正春。2008年、2009年、2010年,赵承轩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黄正春。经黄正春多次催讨,2011年赵承轩向黄正春支付了一笔3000元租金后就未再支付所欠的租金。黄正春多次找赵承轩、农媛媚催讨,均未果。2015年3月17日,黄正春将农媛媚、赵承轩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土地租金14052元。另查明,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2003年9月23日),赵承轩与农媛媚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份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再查明,被告赵承轩租用涉案的土地种植榕树作为风景树,现榕树已有2到3米的高度。庭审中,黄正春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增加2015年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从2008年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共16488元。庭审中,农媛媚称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所写,其对赵承轩承包黄正春土地的事情也不知情。同时,原告也表示没有亲眼看见农媛媚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确定“农秀梅”三个字就是农媛媚本人写的。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需要就合同上“农秀梅”字体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人,由被告支付租金,因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纠纷而将被告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谁的问题。被告农媛媚称其从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也不知道有该份合同;原告黄正春也表示其不能确定合同上的“农秀梅”三个字就是农媛媚本人所写,原告亦不要求对合同上的“农秀梅”字样作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农媛媚系合同签订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上“农秀梅”的签字不是农媛媚本人所写。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上并未有被告赵承轩本人的签名,但是从合同的协商阶段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均是在被告赵承轩与原告黄正春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赵承轩以被告农媛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也就是说从合同签订之日(2003年9月23日)起原告黄正春与被告赵承轩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者,农媛媚与赵承轩在涉案合同成立时尚未登记结婚,农媛媚对涉案的合同亦不知情。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当事方系赵承轩与黄正春,农媛媚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媛媚支付2008年至2015年8月30日的土地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原告黄正春与被告赵承轩就土地租赁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赵承轩作为承租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租金给黄正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赵承轩从2008年至2015年间仅支付3000元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偿均未果,赵承轩已经长期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黄正春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被告赵承轩应该将涉案土地退还原告,现涉案土地上已种植有风景树(榕树),有2至3米高,根据公平原则和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原告应该给被告赵承轩合理的期限处理其种植的风景林,该期限应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的时间较为合理。关于本案合同2008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44亩,年租金按照每亩800斤谷子计算,但从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赵承轩口头约定了在合同之外多租用0.3亩的土地,并且租金提高为每年每亩1000斤谷子,按干谷子市场价1.4元/斤计算,2008年至2015年8月30日1.74亩土地租金应当为19488元(1.74亩×1000斤/亩×1.4元/斤×8年),扣减赵承轩于2011年支付的3000元租金,现在被告尚欠土地租金为16488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其与赵承轩于2004年有口头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赵承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看,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面积为1.44亩,租金为每年每亩价格按800斤谷子计,折合现款的,价款按当地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同类粮食同等品质价格计。故本案土地面积应以承包合同上载明的1.44亩计算,租金亦按照合同载明的每亩价格按800斤谷子计算。原告主张谷子按市场价1.4元/斤计算与本地谷子的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08年至2015年8月30日土地租金为12902.4元(1.44亩×800斤/亩×1.4元/斤×8年),扣减原告认可的赵承轩于2011年支付的3000元租金,应该为9902.4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正春与被告赵承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赵承轩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6个月内将租赁的土地退还原告黄正春;二、被告赵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正春2008年至2015年8月30日土地租金990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黄正春负担330元,由被告赵承轩负担495元。被告赵承轩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正春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献婵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季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