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觉得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子女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利益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影响到双方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