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明。委托代理人罗永良。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潇珊。原告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海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添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免费为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节能灯产品,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则在每月25日之前向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600元,合同期限为十年。另合同约定如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逾期每天应支付所欠款项1%的违约金。2011年6月26日节能工程已经改造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但从2013年7月份起,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便擅自停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费用。另,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登记,原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美佳居公司继承,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响应国家节能减排的号召,经与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协商认可,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注销登记后,美佳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能源管理服务费64800元、材料款6000元及违约金167976元(服务费和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额计算至被告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佳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先进的LED系列节能灯产品免费投资为美佳居公司进行节能降耗照明改造,负责为其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其投资回报在改造后的节能费中返还,合同期限为十年。第二条约定: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节能灯在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运行十年,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则在每月25日之前向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600元。第四条第3项约定,安装验收之日为计费起始时间。第六条第1项约定,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逾期每天应支付所欠款项1%的违约金。2011年6月26日,节能工程改造完毕。经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自2011年6月26日起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计费时间。此后,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服务费。但从2013年7月份起,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停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费用。另查,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美佳居公司注销登记;2011年7月27日,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美佳居公司注销登记;故美佳居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美佳居公司承继。2011年7月27日,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故长沙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节能改造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服务费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71550元,虽有合同上的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确实过高,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法院酌情调整,故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费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佳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64800元及违约金8577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6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9元,由原告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89元,被告广州市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