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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小名:将林),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阿舍乡阿舍街斗南路56号门口的公路边,将邓某某停放的一辆黑黄色相间、车牌号为云HNTX**的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通过杨某乙介绍将盗得的摩托车以860元的价格,卖给暂住在云南省弥勒县新哨镇碗白村的陈某甲。后该车被失主邓某某追回。经鉴定,邓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另案处理)在砚山县阿舍乡阿舍街斗南路56号门口,见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黄色相间、车牌号为云HNTX**的弯梁摩托车,见四下无人,二人遂将车抬出一百米外,将笼头锁扭断,侯某甲重新将线接通发动后,将车骑到侯某甲家,侯某甲取下车牌。几天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到阿舍加油站加油,被失主邓某某之妻杨某丙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和侯某甲逃脱。后杨某甲、侯某甲通过杨某乙介绍将盗得的摩托车以860元的价格,卖给暂住在云南省弥勒县新哨镇碗白村的陈某甲。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阿舍街被杨某丙认出,后杨某甲被扭送到派出所。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邓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即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侯某乙、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砚价鉴(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辨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390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苓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