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与赵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赵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殿华,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永芹,女,满族,1966年9月23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委员,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乃生,男,满族,1978年9月18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永芹、被告赵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赵乃生所有的车牌号辽E192**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忠利驾驶该车途径原告建设管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桦皮峪桥时,将桥压塌,造成桥体损坏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乃生所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乃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乃生赔偿原告桥梁修复损失10万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由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乃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其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理由:1、通过查看本案的现场照片,发生事故的辽E192**号货车在货厢上违法加装了高栏,装载的是铁粉。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时,事故车辆正在往其他车辆上转载货物铁粉。从现场照片上就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是属于超载违反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也就是说事故车辆要承担赔偿款10%的责任。2、本案原告系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对于该桥梁具有管理责任。对于该桥的通行应当在桥两侧设立吨位警示牌和限载警示标志来确保通行安全,但原告没有设立,车辆通行时导致桥梁坍塌,作为桥梁的管理部门也是有相应的责任的,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的赔偿问题应当首先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支付,剩余赔偿款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4、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赵乃生所有的车牌号辽E192**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忠利驾驶装载货物的该车途径原告建设管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桦皮峪桥时,将桥梁压塌,造成桥体严重损坏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忠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乃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本法技委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久才峪村桦皮峪桥修复工程造价为92317.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E19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5)本法技委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乃生雇用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建设管理的桥梁压塌,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乃生应当承担9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桥梁的管理部门没有在桥梁两侧明显位置设置吨位警示牌和限载警示标志保护桥梁安全,自身应当承担10%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虽然被告赵乃生在车辆上加装了高栏,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没有提供车辆装载货物重量的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超载,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也未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提出第2点、第3点、第4点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乃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桥梁修复费九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四角百分之九十,即八万三千零八十五元六角七分。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赵乃生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元负担,由原告负担五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