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善玉、裴刚、裴红萍与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玉,裴刚,裴红萍,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89号原告:杨善玉。原告:裴刚。原告:裴红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善玉、裴刚、裴红萍诉被告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江龙、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江龙驾驶皖PXXX**号比亚迪轿车碰撞行人裴祖云,造成裴祖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祖云不负事故责任。皖P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580元[死亡赔偿金23114×20=462280;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预估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江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裴祖云死亡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情况;五、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六、员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江龙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有意见,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工资单上没有签字,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江龙未向本院举证。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丧葬费和处理事故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所提交的福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亲属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时间并不是合同上载明2013年1月1日,根据鉴定意见该合同书是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的,不能证实三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由农村标准转化为城镇标准。经庭审质证,江龙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六工资表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受害人前生在该单位上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不符合中院对农村标准向城镇标准转换的要素,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赔付标准不能由农村向城镇转化。三原告对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鉴定意见虽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的字迹不是1月1日写的,但不能否认有可能2月份或者3月份写的;单凭这份鉴定文书不能推翻也不能否认原告亲属生前在福星渔港工作的事实,不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江龙对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所举司法鉴定文书,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员工劳动合同书,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亦不具有真实性,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上均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三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江龙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皖PXX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S104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14分,当车行驶至S104线183km+600m处,遇迎面灯光照射炫目,江龙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裴祖云,造成裴祖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祖云无事故责任。裴祖云出生于1954年2月7日,死亡时60周岁;江龙驾驶的皖P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依据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提交的���工劳动合同书上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员工劳动合同书上手写内容字迹系2013年1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一段时间形成。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74.48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44601元/年÷12月/年×6月=22300.50元,以三原告主张的22300为限);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223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祖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支持。本起事故造成裴祖云死亡,后果严重,且裴祖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273620元。前述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63620元由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善玉、裴刚、裴红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620元;二、驳回原告杨善玉、裴刚、裴红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6元,由原告杨善玉、裴刚、裴红萍负担1196元,由被告江龙负担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魏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