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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乌木家园十二栋六楼。法定代表人:陆光荣。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为使以后的判决能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胡雪生、陈有娟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丁香苑4幢203室的房屋一套(房地权黄(昱)字第46955B1号)。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良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丽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