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丽明与洪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明,洪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黄丽明,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亚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住址同上。被告洪丽珍,女,1963月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丽明与被告洪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明诉称,被告洪丽珍因家庭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丽珍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洪丽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洪丽珍向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丽珍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洪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