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桂芝与王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芝,王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吴桂芝,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月秋,星光幼儿园业主。被告王洪涛,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职教家属楼6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芝与被告王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芝委托代理人王月秋、被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芝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洪涛驾驶号尼桑轿车沿祥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广源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洪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护理期限为四周。被告王洪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保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涛赔偿医疗费10240.72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76.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涛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赔偿标准。原告吴桂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芝不承担责任。2、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5份,证实吴桂芝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颜面外伤、牙外伤。3、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吴桂芝医疗终结期限二个月、护理时间四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5、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后由姜秀英护理。6、星光幼儿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吴桂芝月收入1500元。被告王洪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吴桂芝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实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洪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责任认定书)、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保单)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住院医疗费)、5(护理证明)、6(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人员时间过长,且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因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洪涛驾驶号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祥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桂芝相刮后,被告王洪涛在未知的情况下驾车离去,造成原告吴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桂芝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518.72元,门诊费用722元,经诊断原告吴桂芝颜部外伤、牙外伤。原告吴桂芝经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医疗终结期限二个月,护理时间四周。该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芝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吴桂芝与被告王洪涛、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芝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医疗费原告提供合理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证实月收入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吴桂芝合理损失:住院医疗费9518.72元、门诊药费722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3836元(137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76.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836元(137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936元。被告王洪涛承担:医疗费240.7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8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936元。二、被告王洪涛赔偿原告吴桂芝医疗费240.7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0.7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