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洪友谊与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施文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洪友谊,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燕。被告洪清水,住晋江市。被告洪清炎,住晋江市。被告施文玺,住晋江市。原告洪友谊与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施文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友谊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全,被告洪清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水、施文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因需要,由被告施文玺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5%,每个月26日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加付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且约定产生纠纷时,出借人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洪清水、洪清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代理费4万元;2.被告施文玺对被告洪清水、洪清炎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清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资金比较困难,希望分期付款。被告洪清水未作答辩。被告施文玺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类证据1.借条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分别来源于原告及中国民生银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违约金、保证、追偿费用的承担等及原告向被告洪清炎转账20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来源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证明原告因起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清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什么意见,但是律师费的金额过高。被告洪清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清水、施文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其中借条一份由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施文玺出具交原告收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洪清炎庭审中也承认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洪清水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施文玺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及捺手印属实,故而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为银行系统出具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洪清炎庭审中予以证实,因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有按月利率1.5%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故主张逾期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系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清炎主张2014年9月27日以后还有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福建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洪清炎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因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洪友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个月26日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加付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施文玺作为保证人。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被告施文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及捺手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施文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友谊与被告洪清水、洪清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200万元,提供由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予以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为1.5%,每个月26日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加付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合计月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计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施文玺为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向原告洪友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洪清水、洪清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文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清水追偿。原、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洪清水、施文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清水、洪清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友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施文玺对被告洪清水、洪清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文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清水、洪清炎追偿。三、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施文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友谊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洪友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洪清水、洪清炎、施文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