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祁海龙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祁海龙,职工。被告陈伟,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海龙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龙、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吴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龙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被告陈伟驾驶车辆冀J×××××车在桑园镇邓庄村委会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辽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祁海龙,乘车人祁书敏、陈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伟和原告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祁书敏、陈和平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祁海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097.5元。原告祁海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辽K×××××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冀J×××××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保单一份;4、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59张、拆解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陈伟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吴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被告陈伟驾驶车辆冀J×××××车在桑园镇邓庄村委会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辽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祁海龙,乘车人祁书敏、陈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伟和原告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祁书敏、陈和平无责任。原告祁海龙系辽K×××××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伟系冀J×××××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冀J×××××车在被告人保吴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辽K×××××号车花费拖车施救费1080元。吴桥县桑园镇福旺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进行拆解,花费拆解费3000元。2015年3月25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接受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辽K×××××号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如下:“估损金额合计:¥49165,肆万玖仟壹佰陆拾伍元整”。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与原告祁海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祁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伟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祁海龙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吴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陈伟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祁海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该公估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950元以及拆解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和拆解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海龙主张施救费1080元,系为减少和避免更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海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49165元;2、公估费2950.00元;3、拆解费3000元;4、施救费1080元,共计56195元。原告的财产共计56195元,由被告人保吴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4195元,由被告陈伟承担50%,即27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日起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7097.5元;三、驳回原告祁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荣坤审判员 张璇璇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