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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银山、徐旭姣与杜慧忠、杜慧忠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山,杜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潘银山。被告杜慧忠。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银山与被告徐旭姣、杜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旭姣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潘银山与被告杜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山、被告杜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就剩余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两份重新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慧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是支付至2014年6月。借款都是用于经营昌源酒业商行。我现在资金比较困难,我想回来之后慢慢还。本院认为,原告潘银山与被告杜慧忠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杜慧忠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潘银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银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杜慧忠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