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叶建霞、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6108377—1。负责人肖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霞,住涿州市。被告张静,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叶建霞、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霞、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建霞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且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静为该借款做担保。被告叶建霞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利息1300元;2014年8月14日归还利息9562.49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所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建霞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建霞、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霞于2012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且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且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静为该借款做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查,被告叶建霞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利息1300元;2014年8月14日归还利息9562.49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建立贷款关系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叶建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叶建霞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张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275‰计算,且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且扣除已付利息共计10862.49元);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叶建霞、张静���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