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季×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邓×经营的×超市,以自己名下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作为抵押,骗取邓×的信任,要求邓×帮忙垫付该信用卡欠账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在邓×垫付的35000元到账后,被告人季×通过电话方式将用于抵押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挂失。被告人季×于2015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季×的家属已代为退赔邓×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交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