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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冯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个体户。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多年来对家庭极不负责,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6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儿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双方分居达6年,但未能就分居原因及分居时间进行举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而本院对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