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婷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婷,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明,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张婷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陈培、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信用卡透支19000元,被告张明称可以帮忙垫还,原告遂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但被告垫还后,又将信用卡中空余额度刷走524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信用卡,支付透刷的钱款,后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并注明2014年10月底归还。后原告到银行查询,被告在透刷原告信用卡期间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共计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该欠款,还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4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同事的朋友。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共计刷卡51200余元,并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转账12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明(××)今借到好友张婷(××)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元整(¥52400./),定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明2014年10月11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记录中显示被告多次对使用原告信用卡及借款予以确认,并多次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但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写明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于2014年10月底前偿还借款,而后未能按约偿还,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婷借款524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6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