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永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永廷,男,1994年1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喜古乡以勒冲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康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永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沈永廷无证驾驶云GX57**号轻型仓棚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有沈国祥、龙保清和徐某某。货箱内载有四头牛)沿文山境内文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文都线K15+185m路段时,所驾车正前部碰撞道路东侧混凝土护栏,造成龙保清当场死亡,沈国祥(沈永廷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沈永廷、徐某某受伤,死亡一头牛,受伤三头。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永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祥、龙保清、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永廷支付了死者龙保清家属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永廷与被害人龙保清家属、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死者龙保清家属人民币25000元、支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000元。死者龙保清家属高某某、龙龙、龙云,被害人徐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李光福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永廷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保险单据、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证明、售车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永廷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永廷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永廷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永廷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沈永廷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永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审 判 员 熊明勇人民陪审员 杨富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