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赵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已起诉),欲向其购买毒品。李某甲即和被告人周某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出资1000元、李某甲出资300元,向赵某甲索要1000元订金,两人共同前往嘉祥县购买冰毒4.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2克后,再把剩余的冰毒出售,所获收益二人平分。随后,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甲租车前往嘉祥县,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4.5克冰毒后返回曹县。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甲在曹县“澳洲”大酒店门口与赵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甲和赵某甲身上搜出毒品4包。经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测试称重,从李某甲和赵某甲身上搜出的4包冰毒净重共计3.7337克。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刘某甲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买卖双方都是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只是参与,并没有积极实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甲在嘉祥购买毒品3.7337克,但实际用于交易2克,在量刑时应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赵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欲向其购买毒品。李某甲遂电话联系卖家,并与被告人周某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出资1000元,向赵某甲索要1000元订金,两人共同前往嘉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5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2克后,再把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出售,或二人共同吸食。随后,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甲租车前往嘉祥县,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包。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甲在曹县“澳洲”大酒店门口与赵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甲和赵某甲身上搜出毒品4包。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从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测试,涉案毒品重3.7337克。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赵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下午4点多钟,自己给一个叫“德龙”的男子打电话,问他能否联系上冰毒,他答应帮助问问。下午6点多钟,“德龙”给自己回电话说有冰毒,1000元1克,自己嫌贵。晚上7点多钟,“德龙”打来电话,说1500元2克,要先付1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在曹县城区南关“广益”宾馆见面,自己与“德龙”见面后交给他1000元现金,“德龙”说3个小时就能将冰毒拿来,并说他的手机快没电了,让自己与一个叫“大刚”的人联系,“大刚”的电话是147××××5888。晚上10点多钟,自己与“德龙”联系不上,便打了“大刚”的电话。“大刚”说在高速公路上,并表示晚上12点将毒品交给自己。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自己给“大刚”打电话,“德龙”在电话里说十分钟后在“澳洲”大酒店门口见面。自己来到“澳洲”大酒店门前,过了一会儿,“德龙”坐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赶来,他手里拿着一个自封袋。“德龙”让自己支付剩余的500元钱。自己表示要验货。“德龙”从自封袋里拿出3袋东西,让自己挑选2袋。自己挑选了2袋,正在交易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2)刘某甲(系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晚上7点多钟,周某打来电话,问自己包车到济宁需要多少钱。自己问周某去济宁干啥去。周某说去要账。双方商定租车费500元。自己接上周某和一个瘦瘦的男孩,驾车来到山东省嘉祥县孟姑集乡政府附近,周某和瘦瘦的男孩下了车。过了约30分钟,周某和瘦瘦的男孩过来,身后跟着一个20多岁的矮个男子,那矮个男子让自己跟着前面的黑色“丰田”牌轿车,走了20多公里来到嘉祥县一个转盘处,那辆“丰田”牌轿车离开。等了约30分钟,那辆“丰田”牌轿车返回,那个20多岁的矮个男子下车,从“丰田”牌轿车上拿了东西交给瘦瘦的男孩。随后,自己驾车拉着周某、瘦瘦的男孩、矮个男子离开,行至嘉祥县孟古集乡政府附近,矮个男子下车离开,自己便拉着周某和瘦瘦的男孩返回曹县。瘦瘦的男孩让自己驾来车到“澳洲”大酒店门口,瘦瘦的男孩刚下车,自己和周某在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0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甲、赵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证明从李某甲、赵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净重3.7337克。(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40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根据送检的被告人周某的X线片所见情况评定,其骨龄在19岁以上。3、相关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三包冰毒疑似物,共3.86克;从赵某甲、李某甲处扣押一包冰毒疑似物,共1.02克。(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对自己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曹县公安局曹公(刑)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对赵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4)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证明菏泽(东)到嘉祥收费30元,时间2015年1月1日21时16分,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去嘉祥县购买冰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4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1)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赵某甲与自己联系,说要2克冰毒,开始说500元1克,自己觉得不够本钱就没有答应。后来赵某甲涨到1000元1克,自己答应帮他联系。自己给周某打电话,问他能否联系到冰毒。周某让自己去他家。当天下午五六点钟,自己在周某家想起以前在青岛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成龙”的人,“成龙”以前说过他能搞到冰毒。自己通过QQ联系到“成龙”,问他能否联系到。过了一会儿,“成龙”给自己回电话,说有“货”,500元1克。自己表示要2000元的,他答应给4.5克。周某与自己商量,他拿出1000元,再给赵某甲要1000元的定金,买来冰毒后,卖了钱先把周某的本钱抽回来,除卖给赵某甲的,剩下的要是有人买就按800元1克卖掉,要是没人买,自己和周某留下吸食。自己和赵某甲联系,让他先支付1000元,交“货”后再支付剩余的500元,按优惠价给赵某甲2克冰毒。到曹县后,自己在曹县汽车站南边与赵某甲见面,给他要了1000元定金。自己将1000元定金给了周某,钱由周某保管。周某联系了一辆“黑出租”,开车的叫“四哥”。“四哥”当时在菏泽,二人乘出租车来到菏泽,过了一会儿,“四哥”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接上二人,他问去嘉祥县干什么?周某说给别人要账。当天晚上10时许,自己在嘉祥县一个室外大广告电子屏旁与“成龙”联系后,不一会儿,“成龙”过来接上自己和周某,“四哥”在车上睡觉等候。“成龙”领着二人来到一家小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房间里有吸食冰毒的工具,自己和周某吸食了几口冰毒。“成龙”拿出3小包冰毒,说是3克冰毒,自己将冰毒装了起来。当时“成龙”身上只有3克冰毒,他又与别人联系“货”源。在宾馆待了一会儿,有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房间里,他对“成龙”说联系好了,拿去。那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在前边领路,自己和“成龙”、周某坐上“四哥”的轿车跟在后面,走了约十来里路,在一个繁华的地方,前边轿车上的男子去拿“货”,那男子回来后,“成龙”到他的车上拿了1包冰毒。几人将“成龙”送到他居住的宾馆后,便返回到曹县,在曹县“澳洲”大酒店前边,自己下车和赵某甲进行交易时被抓获。(2)被告人周某供述。供认自己被抓的前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李某甲给自己打来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自己表示没有。李某甲让自己跟他去嘉祥县拿冰毒。李某甲来到自己家中,说赵某甲找他要冰毒,并说已与嘉祥县的“小龙”联系好,2000元能从“小龙”处买5克冰毒。李某甲问自己有没有钱,自己表示有1000元,李某甲又与赵某甲联系,赵某甲同意先付1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1500元给赵某甲2克冰毒。李某甲乘出租车找赵某甲拿钱,自己给砖庙镇刘庄寨村跑“黑出租”的“四哥”打电话,说要去嘉祥县,他说得付车费500元。自己与李某甲乘出租车来到菏泽“恒盛”大市场找到“四哥”,“四哥”便开车拉自己和李某甲来到嘉祥县。晚上10点多钟,在嘉祥县孟姑集乡“金茂”宾馆206房间找到“小龙”,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小龙”让自己和李某甲先尝尝“货”(指冰毒),自己和李某甲用冰壶每人吸了几口。因“小龙”身上的“货”不够,他又打电话联系“货”源。自己和李某甲、“小龙”乘坐“四哥”的车,跟着一辆黑色轿车行驶了五六分钟。“小龙”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在路边等着,那辆黑色轿车开走,一会儿又回来,“小龙”和李某甲下了车。一会儿,他们又回到车上。随后三人将“小龙”送到“金茂”宾馆,便返回曹县,到曹县已经是夜里12点多钟。路上赵某甲打电话催促李某甲,双方约定在曹县“澳洲”门口交易,“四哥”将车开到“澳洲”大厅门口,李某甲下车和赵某甲交易。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将自己和“四哥”、李某甲抓获。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家人代为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应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甲在嘉祥购买毒品3.7337克,但实际用于交易2克,在量刑时应从轻考虑”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所提“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从预谋到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均积极参与,且购买毒品时出资,故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辩护人该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段方连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