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政华,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佳贤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毛某甲。婚后,因被告劳动观念不强经常打牌,双方常为此争吵,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10月10日,双方吵架分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且互无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按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底,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双方到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毛某甲,毛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被告喜欢打牌,双方曾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0日,双方又因被告打牌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且互无联系。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存有矛盾,均不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而是采取分居的消极方式对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毛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毛某甲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小孩抚养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9637元(9025元/年÷12个月×132个月÷2)。考虑到本案原告无固定工资,小孩抚养费宜定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毛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小孩抚养费496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5000元,2019年1月1日前给付15000元,余款19637元于2023年1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