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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新社与张克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毅,原告段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毅(又名张万社),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武功县大庄镇高西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43119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段新社,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南三路,农民。身份证号:6101241967********。委托代理人严盘盘,、职业同原告。上诉人张克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毅,被上诉人段新社的委托代理人严盘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克毅(张万社)等35人于2008年达成合伙意愿,成立个人合伙,并起名为“武功县大庄镇高西西砖厂”,但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该个人合伙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了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方式,还约定了张万社为该组织的负责人,与张荣军、张刊户等7人共同经营,其余28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只是参与盈余分配。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砖厂曾经由外人承包经营。承包到期后,砖厂重新由张克毅(张万社)等35人合伙经营。此后,原告在砖厂预订红砖4.2万块(每千块280元),并预付了砖款11760元,砖厂以“武功县大庄镇高西西砖厂”的名义出据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张克毅(张万社)本人也在此证明上签了名。后砖厂因内部原因停产,未能按时将原告剩余的红砖交付原告,也未能退还预付的砖款。原告遂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克毅(张万社)等35人达成合伙经营大庄镇高西西砖厂的意愿,由他们分别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但均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故被告张克毅(张万社)等35人成立的组织应为个人合伙。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应登记却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其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张克毅(张万社)为“武功县大庄镇高西西砖厂”的负责人,而该砖厂又未进行核准登记,就进行以砖厂的名义给原告预订红砖的民事活动,所以,原告起诉张克毅(张万社)个人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砖厂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应依法有效。原告向砖厂预付了砖款,砖厂应向原告给付红砖,但砖厂未能按时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返还预付的砖款,被告张克毅(张万社)作为砖厂的负责人,应该承担返还砖款的责任。至于张克毅(张万社)提出的砖厂是合伙性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是其砖厂内部合伙人之间的问题,属于《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后由被告张克毅(张万社)返还原告段新社的购砖预订款11760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克毅(张万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克毅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砖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其他合伙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毅于2008年与他人成立个人合伙。合伙经营期间,与被上诉人产生债权债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审查,该收条有上诉人张克毅的签字。对于此笔债权债务关系,张克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合伙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张克毅对该笔债务予以清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做为本案当事人,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清偿合伙债务之理由,按照合伙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合伙事务不能对抗其对外债务的清偿。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存在的事务系合伙人内部之间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元,由上诉人张克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