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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瑨、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神湖二路新农村饭店门口,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贾某甲用砖块将黄某丙鼻子砸伤。后黄某丙进新农村饭店院子指认殴打自己的人时又被贾某甲等人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贾某甲一次性赔偿黄某丙医疗等费用共计十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神湖二路“新农村饭店”门口,被告人贾某甲用餐后与被害人黄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打斗中,贾某甲持砖块将黄某丙鼻子砸伤。后黄某丙等人到“新农村饭店”院内指认殴打自己的人时,双方又发生厮打。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贾某甲与黄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黄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薛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薛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马某、武某、李某、王某、杨某、贾某乙的证言、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和黄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操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