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维忠诉吴忠文、吴兴浪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忠,吴忠文,吴兴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田维忠,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正安县班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忠文,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德凯,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浪,男,生于1989年12月2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田维忠诉被告吴忠文、吴兴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吴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凯、被告吴兴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我给被告吴忠文建房,经被告儿子吴兴浪验收,没有支付我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吴忠文均拒绝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忠文支付建房款25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忠文辩称:1、原告向我承揽建房是事实,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15000元,原告承揽包括内外墙粉刷,但原告至今未对杂物间和外墙进行粉刷;2、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卫生间设计过大,并且房屋整体存在安全隐患;3、原告无承建资质且房屋修建质量不合格,所以自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兴浪辩称:原告田维忠为自己父亲修建房屋属实,但具体内容自己并不清楚。房屋修好后,对方找我收方确认,但我没有对质量进行检查。目前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己与父亲是独立的主体,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兴浪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忠文欠其建房款251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文认为,自己并未与被告结算,该欠条也不是自己出具,自己不识字,而且欠条是断裂的两截。被告吴兴浪认为,该欠条是自己出具,但是自己只是验收工程量。被告吴忠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修建好房屋,房屋存在的瑕疵都是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修建。吴兴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第二被告吴兴浪认可是自己出具,可以证明吴兴浪是以吴忠文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照片,各方一致认可,可以证明房屋的客观真实状况。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田维忠与被告吴忠文达成协议,原告田维忠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承揽被告吴忠文房屋修建,期间被告吴忠文向原告田维忠支付了部分建房款15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吴兴浪以其父吴忠文的名义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后,出具25100元欠条一张,被告吴忠文几天后得知该情况,未作出正式否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田维忠与被告吴忠文达成了承揽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田维忠与吴忠文承担,被告吴兴浪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吴忠文因家庭需求自建低层建筑,该类建筑的施工没有资质要求,被告吴忠文与原告田维忠就建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吴忠文修建好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吴兴浪代其父验收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因吴兴浪是吴忠文的成年子女、又未分家,原告田维忠有理由相信吴兴浪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吴兴浪作为成年人,不会在不知道建房一事的情况下验收工程量,并写下欠条。故此,本院对被告吴忠文欠原告建房报酬251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约定,对修建质量等细节的要求上难以确定,仅凭照片,无法辨别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吴忠文又不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方认可楼梯等设施存在一定瑕疵,但认为是在被告吴忠文认可的情况下所修建。因被告吴忠文作为普通农民,在房屋修建方面没有经验,原告田维忠作为承揽方,有丰富的实际经验,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合理建议,原告未在建房过程中合理建议引起房屋存在一定瑕疵,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扣除其报酬3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文支付原告田维忠建房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吴忠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极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