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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胡楠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楠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2号楼C座首层。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楠楠。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胡楠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辉、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兰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以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16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更名证明、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确认书、房屋验收单、房地产权证登记薄查询证明、律师函邮寄单及回执等证明。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天津清谷清竹园(E地块)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谷清竹园(E地块)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也汉族大会成立、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且本项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2.35元每月每平米标准收取,首次入住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一次性预付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入住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经全文阅读本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已经理解并认同全部合同条款,并将严格遵守。履行《前期物业管理类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的总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获发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30号房屋所有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5.8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2.35元计算,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9169.6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接受该小区开发商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依法应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因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被告胡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30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169.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