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素芬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芬,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陈素芬,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组织机构代码:58828869X。负责人:潘福兴。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江府行决[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备被告的成员资格,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股份分红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江府行决[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2014]451号《更正公告》(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3.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下半年的分红款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江府行决[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陈素芬在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南胜村,出生后户口在本村,属农业户口并履行村民义务。1998年3月1日与程永权结婚,婚后户籍从未迁出过。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对符合本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股东,不论年龄大小,无偿配给一股”,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陈素芬具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2014年下半年股份分红每人3000元;原告没有享受被告2014年下半年股份分红。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江府行决[2014]4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佛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4年9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下半年分红是3000元/人,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该成员同等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四个月的股东分红款,即2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村南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股东分红2000元予原告陈素芬;二、驳回原告陈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8.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