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宇与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陆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蒙荣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虎,居民。原告陆宇与被告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青妮、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丽飞担任记录。原告陆宇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蒙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宇诉称,被告长期在田东经营生意,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时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休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银行证明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妻子杨芸取现金50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杨芸为夫妻关系。被告易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易虎以生意周转为由需向原告陆宇借款50000元,同年1月19日,原告从其妻子杨芸的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卡中取现50000元,1月21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订立《借条》,内容载明:“今有易虎向陆宇借到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每个月向陆���缴纳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照付,而且借款人应承担每月人民币贰仟元违约金……”,被告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住址及联系电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宇所持有的、与被告易虎于2014年1月21日订立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提供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每月3000元利息及逾期每月2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5.6%)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虎向原告陆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易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