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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传猛与邓飞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猛,邓飞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40号原告:张传猛,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飞伦,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传猛与被告邓飞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猛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猛诉称:原告是从事印刷品生意的,2014年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进货,因为是熟人介绍,一般进货都没有及时支付现金,被告共欠原告贷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局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底还清。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支付剩余的欠款,并且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并已经还款15000元,仍剩余35000元未归还。被告邓飞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邓飞伦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邓飞伦欠张传猛货款伍万元整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已还15000元,还欠35000元邓飞伦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传猛要求被告邓飞伦偿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邓飞伦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飞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猛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邓飞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