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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某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工业区附近果园的房子内,分别6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阳西县工业园路边的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QPP7**的黑色大众小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梁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