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莫振欧与韦吉敢、覃乙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莫振欧,居民。被告韦吉敢,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朝忠,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覃乙铃,居民。(系被告韦吉敢妻子)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莫振欧诉被告韦吉敢、覃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艳萍及人民陪审员俸小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欧及其被告韦吉敢委托代理人陆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振欧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韦吉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如数转账给被告韦吉敢,被告韦吉敢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且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还清债务。被告韦吉敢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覃乙玲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为1%计付)。原告莫振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如数借给被告。被告韦吉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与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覃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莫振欧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韦吉敢向原告莫振欧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莫振欧主张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振欧主张被告韦吉敢按月率利1%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的讼争标的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覃乙玲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吉敢、覃乙玲共同偿还原告莫振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月利率为1%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韦吉敢、覃乙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秀勇代理审判员覃艳萍人民陪审员俸小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韦凤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