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曹某,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