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周建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堂,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东,农民。上诉人周建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伟东的勾机在天津大港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2009年7月30日和8月16日,被告周建堂向王伟东分别出具完工证一张及欠条一张,载明欠拖车款3500元及勾机款128400元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019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建堂为“王为东”出具完工证及拖欠拖车款的行为,能够确认被告周建堂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周建堂出具的完工证及欠条虽注明债权人系“王为东”,但亦承认该两笔款项系拖欠本案原告的款项,故能够确认本案原告即为实际债权人。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完工证均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亦未提出拒付原告欠款,故视为原告起诉前其权利未受到侵害,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辩称自己系工地记账人,而非工地负责人,其填写的票据仅限内部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周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东剩余款项10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周建堂负担。判后,周建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称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131900元,而不是相应的租金。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伟东的勾机在天津大港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以及被告周建堂向王伟东分别出具完工证及欠条一张”,本案中王伟东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是土方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2009年3月24日,案外人赵艳超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郭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了赵艳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土方工程承包人赵艳超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只是该项目的记账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收到的3万元工程款是赵艳超通过左志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赵艳超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本案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建堂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3、赵艳超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及欠条,完工证及欠条载明的数额并不是赵艳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目前,据上诉人所知,本案中至少还应扣除勾机驾驶员王翰斌的加油款58973.25元、以及王翰斌的借支款8400元,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不超过34526.75元,具体还有哪些费用扣除需要被上诉人与赵艳超具体对账、结算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2009年3月24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赵艳超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只是打工的,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借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赵艳超不拖欠被上诉人这么多钱。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发表意见。2009年7月30日,周建堂填写了128400的完工证一份,填票人为周建堂。2009年8月16日,周建堂亦打了3500元欠条一份,欠款人为周建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堂虽主张其只作为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完工证和欠条,其不应承担本案中相应款项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的充分证据,且欠条的欠款人直接注明为周建堂。故周建堂应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是否应扣除加油款58973.25元及王伟东之子王翰斌借支款8400元的问题,因欠条与完工证均晚于上诉人主张的加油款及借支款,且被上诉人主张其只负责提供本案的设备、司机的吃住及加油均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加油款及借支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因租赁勾机而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38元,由上诉人周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