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汉民与曾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汉民,曾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杜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慷、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汉民为与被告曾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玲、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汉民委托代理人傅慷、张莹,被告曾意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汉民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有意竞买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拍卖形式出让的溪口镇商贸城东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为1000万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后原告得知溪口商贸城东地块已于2013年11月8日拍卖成交,土地出让金为6000万元,被告希望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嗣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1日个人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意辩称:原、被告以前并不认识。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组建项目公司,合作开发龙游县溪口镇商贸城东地块,郑巧鸿按照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指派原告出任项目公司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双方相识。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汇入被告帐户的500万元系郑巧鸿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汇给被告先行垫付应由其承担的5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汇款单标注用途也是保证金。综上,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仅凭汇款单主张借款成立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先行支付10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的事实;2、项目开发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郑巧鸿商定共同竞拍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形式出让的龙游县溪口镇商贸城东地块,并商定共同投资组建项目公司,投资比例各占50%,而且项目公司总经理由郑巧鸿指派的事实;3、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农业银行龙游支行转帐凭证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与郑巧鸿竞拍土地成功后,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且双方资金按协议约定到位的事实;4、名片1张、照片1张、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报销单1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以证明郑巧鸿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指派原告杜汉民出任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汉民代表郑巧鸿方在公司履职的事实;5、2013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1份、2013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龙游支行大额支付入帐通知书2份、2013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龙游支行进帐单4份,2013年12月24日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土地竞拍成功后,被告与郑巧鸿各承担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中原告汇给被告的500万元即为郑巧鸿应承担的保证金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调取被告在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6228580899011149824帐户2013年11月19日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及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及原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证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与案外人郑巧鸿协商竞拍龙游县溪口商贸城东地块事宜与原告相识。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参与竞拍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形式出让的龙游县溪口商贸城东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竞拍成功,则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以项目公司为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同时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权按双方51:49比例注册登记,但实际各半出资,其中郑巧鸿的1%股权由被告代持,招拍挂成交后,受让该宗土地使用权需支付土地款,除已交1000万保证金转为土地款外,不足部分由双方负责筹措给项目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款,公司董事长由被告委派,总经理由郑巧鸿指派确认,新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全面负责整个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新开发楼盘的全程操盘运作等。当日,被告先行交纳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同年11月8日,该宗地块以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竞拍成交。同年11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帐户500万元,标注用途“保证金”。同年11月13日,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被告和郑巧鸿按51:49比例出资,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郑巧鸿为监事,聘任原告为经理。同年11月19日,股东出资到位,其中被告出资510万元中有10万元由郑巧鸿于当日汇入被告帐户并标注“注册用”,再由被告一并汇入公司帐户。同年11月20日,龙游县隆创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同年12月24日,被告与郑巧鸿分别汇入公司帐户各2500万元,当日,龙游县财政局向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到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并注明其中由保证金转入1000万元。嗣后,原告经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汇款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有无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是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效力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形式参与土地竞拍、成立注册公司、选任公司重要岗位人员,进行投融资开发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举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于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有意竞拍龙游县溪口商贸城东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初即与被告认识,其在注册公司25%的股份由案外人郑巧鸿代持,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任公司总经理,为此,其应是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之间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重要参与方,理应清楚被告与案外人郑巧鸿之间的投融资运作方式。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汇入被告帐户的500万元用途属交纳龙游县溪口商贸城东地块的竞买保证金均无异议,原告有关《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内容违法的质证意见并不除斥协议双方按约进行投融资开发建设的事实,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为协议双方先行垫付了全部1000万元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向龙游隆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和继续融资25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按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并无向原告借款的必要,且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主体也非被告,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身份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杜汉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水耀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