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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运能与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运能,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42号原告邱运能,女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011726246。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文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403032。委托代理人丁上第,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408110742。原告邱运能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运能及委托代理人利继梅,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政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华、丁上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保护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中对补偿人群和享受条件进行了规定,但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补偿办法》中的条款并不适用原告的身份情形。一、原告作为梧桐山公司的原始股民,其在1993年10月23日嫁到大望公司,同时户口也迁至大望公司。但其因符合梧桐山公司章程中关于分红配股的条件而仍享有与其他原籍股民同等的分红配股权益。二、原告配偶的父亲李进才于2008年11月去世后,作为其儿媳妇的原告经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同意继承了李进才在大望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这种继承是对李进才所持有股份的延续而不是新产生的股份。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是《补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明确“梧桐山股份合作公司的女股民嫁到大望社区,该女股民以及配偶和子女在梧桐山社区已享受补贴的,不能在大望社区重复享受补贴,如在梧桐山社区没有享受补贴,可以选择在大望社区享受补贴”,即原告作为梧桐山的女股民在嫁到大望后只能在一方享受一份补贴,不能在两家股份公司同时享受补贴。但该规定不涉及原告所继承的原本属于李进才的那份补贴。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继承所得股份享受本次生态补偿,同时该条中规定的其他几种只能享受一份补贴的情形也仅指发生在同一家股份公司内部时,而不涉及跨两家股份公司的嫁女情形。第三条“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7200元”的规定只是对每人每年发放的金额作了规定,并未涉及继承他人股权后因继承人自身已享有一份补贴情形下的发放份数问题。四、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其对行政补贴的条件应仅限于每人每年所补贴的金额,而不应对属于股份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股份转让、买卖以及两家股份公司之间发生的嫁娶等由公司法和公司内部章程所调整的内容作出干涉性规定。五、被告是本案的合法主体。首先,《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该办法由被告进行解释,这意味着对该办法有任何异议或意见均应向被告提出。其次,东湖街道办在补偿办法中已明确其仅负责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与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以及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是具体执法机构,而不是制定或作出解释的法定机构。再次,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书》以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已明确不予发放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行为是由被告作出,因此被告是本案的合法主体。综上所述,虽然《补偿办法》中以各种表述明确不得重复享有补贴,但并未规定原告在大望公司继承了大望另一原始股民李进才的股份并代替李进才获得一份生态补偿后便不能以梧桐山公司原股民身份再享有一份生态补偿,且被告对原告出嫁后仍在原户籍地依章程规定享有所有股份权益无权剥夺,故被告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0134号)的回复》,并判决被告认定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梧桐山实业有限公司均需向原告发放生态保护补偿金。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0134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是对原告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补偿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答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区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要求按照“罗府办[2014]26”文件享有生态补助[信访编号:罗办个访(2014)0134号]。被告接到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后,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补偿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内容,股民不得重复享受补偿,此规定与大鹏半岛生态补偿做法一致,并未违背《婚姻法》、《民法》。被告作出的《回复》的依据是《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职权,《回复》的内容无与《补偿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之处。二、原告关于发放生态保护补偿金的请求应当按照《补偿办法》规定的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根据《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东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及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以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原告关于生态补偿金发放的相关要求,应当根据《补偿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对象、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首先,被告不是《补偿办法》所规定的生态补偿金考核、实施和发放机关。其次,《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东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与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以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东湖街道办事处按照核定人数和金额……向罗湖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第三、《补偿办法》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印发,文号“罗府办[2014]26号”,并非原告制作、发布。因此,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申请、收件回执;2、罗财函(2014)797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2543号)的回复意见》、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0134号)的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深罗府复办受字[2014]第15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5、股东手册(大望);6、股东手册(梧桐山);7、罗府办[2014]26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8、结婚证;9、罗湖区梧桐山社区生态保护补偿的人员名单公示、梧桐山股东名册;10、《深圳市梧桐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梧桐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与股份分配细则》。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办电登(2014)2543号信访登记表、罗办个访(2014)0134号信访登记表、罗财函(2014)797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2543号)的回复意见》、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0134号)的回复》;2、罗府办[2014]26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梧桐山公司原始股民,于1993年10月23日与大望社区李皇恩结婚。2008年11月,原告配偶的父亲李进才因病去世,原告继承李进才在大望公司拥有的股份。2014年9月3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罗府办[2014]26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生态保护专向补助适用对象主要为罗湖区大望、梧桐山的原村民,包含以下四种类型:(一)截至2013年12月31日登记在册的大望、梧桐山股份合作公司股民,包括1992年农村城市化及后来因继承、转让形成的股民和……享受本次补贴。如果1个股民因去世或其他原因将其拥有的1份股权继承或转让给2个以上的股民,此类情形受益的若干股民只能享受1份补贴;如受益的若干股民均享受本次补贴的,不得重复补贴;1个股民持有若干人份股权的,只享受1份补贴。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未办理继承、转让等手续无法确认股权受益人的,不列入本次补贴范围。(二)在中国境内的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股民,其配偶和子(含媳妇)女(1992年6月30日前出嫁女除外),并且该配偶和子(含媳妇)女是截至2013年12月31日登记在册的境内居民,享受本次补贴。(三)大望股份合作公司的女股民……在梧桐山社区享受补贴。梧桐山股份合作公司的女股民嫁到大望社区,该女股民及其配偶和子女在梧桐山社区已享受补贴的,不能在大望社区重复享受补贴,如在梧桐山社区没有享受补贴,可以选择在大望社区享受补贴。”第三条规定:“生态保护专向补助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7200元。”第九条规定:“东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保护专向补助考核与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以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由罗湖区财政局(集资办)进行解释”。另依据《补偿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符合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条件的人员,须由申请人据实填写《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格认证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社区工作站为主,股份合作公司协助,审核申请表后填写初审意见,报东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东湖街道办按照资格认证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符合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申请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东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东湖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予以复核并回复申请人;东湖街道办按照核定的最终补助人数和金额,填制《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人员名单》,向罗湖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补助资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罗湖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反映问题及要求如下:1、原告是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村原居民,并是深圳市梧桐山股份公司一级股民,应当合理享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罗府办[2014]26号的生态补助;2、原告于1993年10月23日与李皇恩结婚,在条文规定不属于外嫁女范围,原告基于李皇恩配偶应享有生态补偿一份,但并没有享有;3、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继承李进才的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享有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级股民,应当享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罗府办[2014]26号的生态补助。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2543号)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根据《深圳水库核心区(大望、梧桐山社区)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罗府办[2014]26号)第二条和第六条的内容,股民不得重复享受补充,此规定与大鹏半岛生态补偿做法一致,并未违背《婚姻法》、《民法》。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深罗府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罗财函[2014]851号回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原告已列入生态补偿对象名单,享有每人每年7200元的生态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向罗湖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后,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被告处理,被告因此作出的851号《回复》是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的解释职权。《回复》的内容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一致,并未针对原告所述情形作出具体认定,即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罗财函(2014)851号《关于(罗办电登[2014]2543号)的回复意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东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保护专向补助考核与实施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以及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另依据《补偿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符合生态保护专向补助条件的人员,需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由东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考核、公示,并按照核定的最终补助人数和金额,填制相关补助人员名单,向被告处申请拨付补助资金,并最终由东湖街道办事处收到补助资金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补助对象个人账号。即被告并无《补偿办法》所规定的生态补偿金的考核、实施和发放的职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认定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梧桐山实业有限公司均需向原告发放生态保护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五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运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欣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