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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天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庆,男,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法定代理人王小二(系王某庆之父),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王某瑞,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梅光祥,旧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殷艺芳(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庆诉被告王某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平于2015年6月1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庆的法定代理人王小二、被告王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光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庆诉称,2014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某瑞驾驶云DS6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马龙县鸡头村沿国道320线向马龙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马龙县境内国道320线K2663+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冯浩兵驾驶的云DGC4**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得到治疗伤情加重。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左趾骨下支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内外踝骨折;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由于家庭贫困,没有经济能力继续住院治疗,无奈原告被迫出院。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0元。2015年1月23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瑞驾驶的云DS6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瑞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510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4829.6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瑞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出院证明上的天数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余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公司没有异议,如车辆驾驶人系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王某庆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8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0000元;7、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640元;8、陪护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陪护费656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垫付过4000元的医疗费;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认为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被告王某瑞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一致;对证据8没有相应的陪护证明及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天瑞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瑞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过2000元的事实;2、昆医附二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天瑞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某庆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王天瑞提交的证据1、2、3均无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瑞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王某庆及被告王某瑞对该份证据均无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王某瑞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原告王某庆的法定代理人王小二与被告王某瑞协商,双方就王天庆的后期医疗费一致同意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庆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天瑞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意见。经质证,原告王某庆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差距过大,应当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某瑞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主张证据2证实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瑞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王某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庆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0元的鉴定意见,因两被告均有异议,后原告王某庆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瑞协商一致同意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天庆后期医疗费所作出的鉴定,其作出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为《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其引用标准明确规范,分析说明详实具体,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关鉴定标准,分析说明相对较为简单,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庆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5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双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伤残评定费700元予以采信,其余费用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该收据不属正规护理费发票,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瑞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王某庆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单抄件,原告王某庆及被告王某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某瑞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过4100元的医疗费,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000元为原告所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针对该笔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某瑞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实,本院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某瑞驾驶云DS6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马龙县鸡头村沿国道320线向马龙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马龙县境内国道320线K2663+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冯浩兵驾驶的云DGC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冯浩兵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冯浩俊、王天庆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王某庆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庆的伤经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并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59.07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天瑞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内踝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治疗期间被告王天瑞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5年1月20日至4月16日,原告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86天。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侧坐骨神经探查修复术后;5、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王天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实际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4582.61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某庆出院后,被告王某瑞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小二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原告王某庆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其后期治疗费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35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天瑞预付)。2015年1月23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浩兵、冯浩俊、王天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云DS6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被告王某瑞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一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冯浩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冯浩兵、冯浩俊、王天庆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瑞的家属支付了冯浩兵、冯浩俊相关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因涉及到交强险的处置,本院向冯浩兵、冯浩俊进行了释明,冯浩兵、冯浩俊均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权益,不参加本案诉讼。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本院向原告王某庆进行了释明,原告王某庆明确表示不追加摩托车驾驶员冯浩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瑞驾驶云DS6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对向行驶冯浩兵驾驶的云DGC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浩兵、冯浩俊、王天庆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王某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云DS6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被告王某瑞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对此给原告王某庆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瑞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庆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40%=59648元。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4元。根据该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王天庆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9元/天×(3+31+86)天=9480元。对其关于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地农民一般生活状况,对其误工费认定为:79元/天×(3+31+86)天=9480元。对其关于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冯浩兵未取得驾驶证,原告王天庆也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庆能够认定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59.07元-1000元+44582.61元+35000元=82041.68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8元,鉴定费:700元+800元-800元=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349.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9648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48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9608元。被告王某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4349.68元-89608元=84741.68元,扣除原告王某庆出院后,被告王某瑞支付的2000元外,实际还需要赔偿的费用为82741.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6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对被告王某瑞享有追偿权)。二、由被告王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庆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741.6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浩祖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