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俩人已分居生活三年余。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俩人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尊重儿子意愿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儿子的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曾出国劳务而分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正月份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去日本打工,2014年5月回国后,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感情未完全破裂,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董某甲不准离婚。回国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现在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东首“沂蒙老区”风味园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领着孩子去找原告几次,但原告不回来。被告在家经营兽药,月收入25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TCL电视机一台、被褥一宗、沙发一套。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辆摩托车、一台电脑、一辆山地车,原告称如果离婚,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份额。被告称家庭共同债务有1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户口本、(2014)临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及生活情况,每月支付45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婚生子董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离婚后,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份额,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述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享有对董某乙探望的权利,被告董某甲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董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