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1楼4门202室。代表人:孟祥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俊生为其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00:00:00起至2015年1月6日23:59:59止。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王鹏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至桃林口的公路八楼大院路口西时,与公路右侧水泥墩及蜂箱相撞后,致车辆侧翻,造成王鹏阁受伤,水泥墩、蜂箱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卢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王鹏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俊生的损失有:人伤损失39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149.76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4天)、误工费149.76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778.94元。财产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水泥墩损失扣除残值100元后为5600元、蜂箱及蜜蜂等损失扣除残值1650元后为43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扣除残值15000元后为63588元;原告另开支拆解费6359元、施救费6000元、存车费2080元、车损公估费3180元、蜂箱公估费2232元、石墩公估费435元,合计132474元。车损和拆解费合计6994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车辆损失险限额67320元赔偿。原告王俊生按与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已赔偿水泥墩损失4000元,赔偿蜂箱等损失400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公估师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开支费用44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俊生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确定300元。原告提供三份公估报告证明车损、水泥墩及蜂箱的损失金额,并有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损失金额、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主张车损及蜂箱损失过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赔偿施救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冀B×××××号轿车的损失及存车费、拆解费、公估费合计超出保险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73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俊生各项损失124765.94元【强制险2000元+车上人员险4778.94元+车辆损失险67320元+第三者责任险44667元(已赔偿蜂箱相关损失40000元+赔偿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水泥墩损失4000元+蜂箱公估费2232元+石墩公估费435元-强制险2000元)+施救费6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生损失124765.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9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内容未依法审核作出结论。车损双方约定的是67320元,出险的实际价值是60000元,此事故计算标准应以出险的实际价值为依据,一审判决我们赔偿的数额超过了保险约定的数额。施救费应属于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已超限额,不应赔付此部分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67320元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并没有加粗加重,属于格式条款,未对我方进行解释说明,所以保险公司所称的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不能成立的。我方主张的车损并没有包含残值的损失,残值在主张时已经扣减。施救费应当另行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俊生的车辆损失是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且该车损是推定全损按照折旧计算的,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但本案中车辆损失已经超出车损险限额,故施救费不能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6000元由上诉人另行赔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俊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18765.94元;三、驳回王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王俊生负担15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6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4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王俊生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