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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花爱华与陈卫华、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210号申请执行人花爱华,自由职业。被执行人陈卫华,职员。被执行人陈勇军,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花爱华与被执行人陈卫华、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5670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算至2015年5月为人民币3412元),已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元,其余部分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1935元,被执行人已向法院缴纳。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朋友关系,当时的借款是为了帮朋友��忙,解决资金周转上的困难。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执行中协商、和解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债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暂不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之前应当向法院书面申请续查封、扣押。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法院保全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炳楠 来自